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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12-09-18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china public news  字体大小[ ]

刑事被害人权益保障相关问题研究

——刑事被害人救助探析

作者: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 唐跃兵

  【内容提要】我国刑事立法对刑事诉讼主体的被害人的人权保护显得比较缺乏,而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多数又急需得到物质和精神的赔偿或救助,加之刑事案件中人民法院实际执行所占比例又极低。这样既影响受害人及其家庭的身心,生活或生产,更可能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但因其仍没规定有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等有关规定,这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无疑是一种杯水车薪的情形。构建刑事被害人权益救助制度也就成为和谐社会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三项重点工作的一个必然要求。因此,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对象、救助的方式和原则、救助的范围和计算标准、被害人物质救助的程序设计、救助资金的来源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等都显得较为紧迫。

  【关健词】刑事被害人 权益 救助

  资中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曾办理过一起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刘某刚买一辆二手货车在资中营运不到一周,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5人重伤、3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刘某才二十多岁,未婚,买车的钱除自己在外打工所挣外,还向亲朋借了些。事故发生后,刘某被羁押。刘某的父母东拼西凑借到的二万余元也全部都支付给二位死者家属,八名受伤人员现仍在医院等钱医治……类似于此案急需受到救助的刑事被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大有人在,尽管各级人民法院都加大了案件执行的力度,但刑事案件所附带的民事部分判决的执行确远不如意。例如近年以来,仅被资中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送执行局执行的案件,其实际执行率也超不过20%,有80%多的刑事被害人都只能在慢慢无期地苦苦等待……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这一修改增加了可以采取保全措施的内容,这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无疑是一种大大的进步,但是,因为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规定有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先予执行有关规定。所以,这对刑事被害人的损失赔偿仍然只是一种杯水车薪的情形。

  其实,我国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已确立了打击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方面的法律也比较全面,但对同样是刑事诉讼主体的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却显得比较缺乏。由于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障立法是被害人权利最坚实的保障之一,构建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也就成为和谐社会关注民生、维护司法权威,提升公信力的一个必然要求。因此,积极探索刑事被害人的救助也显得较为紧迫。

   、刑事被害人救助对象的确定

  从词的角度上讲,赔偿是指因自己的行为使他人或集体受到损失而给予补偿,救助则指需要借助第三人力量给予受害方拯救和帮助。因此,笔者认为:刑事被害人的赔偿仍应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予以解决,开展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条件主要应指由于犯罪行为所引起被害人财产减少、人身伤害或严重精神伤害,当出现足以严重影响被害人生产、生活和治疗等紧急情形而通过正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无法或难以解决时,需要借助国家或社会力量予以帮助。《民事诉讼法》以列举的形式明确了先予执行的范围,《刑事诉讼法》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对象确定为这样几类:一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所产生的紧急医疗费用的;二是在侵财犯罪案件中需要立即返还用于购置生产原料、生产工具的货款以及犯罪行为所侵占的生产、生活有关物资;三是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而被害人生前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金义务的;四是其他因情况紧急需要救助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方式和原则

  救助方式包括物质救助和精神救助。物质救助包括司法救助和国家救助(国家补偿)。精神救助包括心理救助和监护救助,可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逐步落实。

  救助原则一是一次性原则,即对同一个当事人不重复救助。二是结合实际原则。刑事被害人救助应综合相关因素,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本地区经济的承担能力相适应,救助范围不宜过宽。三是补偿辅助原则。以犯罪赔偿为主,救助为辅,应尽可能地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自己造成的损害责任,进行赔偿或救助,一般情况下,能进行司法救助的国家或社会就不主动进行救助(补偿)。

   、刑事被害人物质救助的范围和计算标准

  参照《民法通则》、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解释,对因犯罪行为造成的刑事被害人人身权损害的救助,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受害人已经死亡的,还应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故意犯罪行为造成重大精神伤害的,精神损害也要进行赔偿(救助)。

  (一)医疗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救助(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四)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计算在内。

  (六)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七)残疾赔偿金

  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20,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1岁减1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八)残疾辅助器具费

  受害残疾人因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配制假肢、假眼、矫形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九)丧葬费

  按照受害人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或可规定为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当地丧葬费标准支付。

  (十)死亡赔偿金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十一)被扶养人生活费

  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十二)精神赔偿金

  对因故意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如强奸罪中的受害人)或其直系亲属(如杀人罪中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等)严重精神伤害的,可参照上述“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进行赔付。

   、刑事被害人物质救助的程序设计

  据我国《宪法》对国家、集体、个人的财产平等保护主义原则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要转变重政权轻民权的观念,在刑事立法上进一步明确“民事赔偿优先”原则,并在《刑事诉讼法》上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在遭受物质、人身伤害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向公安、司法机关申请救助(赔偿)的权利。

  (一)救助的管辖及主体机关

  救助的管辖应因刑事案件而定,当一个刑事案件发生后,在报案后至法院判决生效前的任何时间范围内,依照我国现有的刑事法律规定,该案的刑事案件管辖(分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两种)权属于哪个机关,就应由该机关成为该刑事案件的救助的管辖机关。因此,不论是公安机关,还是检察机关或者法院,只要该刑事案件属于自己正在办理过程,就应由承办机关接手先前案件承办机关成为救助的主体机关。

  (二)救助的提出

  救助的申请,可以是刑事案件的被害方提出,也可以是公安、司法机关依职权提出。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的,需在报案后、法院判决生效前向公安、司法机关中的案件承办机关申请。当公安、司法机关成为一个刑事案件的承办机关时,只要一经受理,也应由承办机关对可能会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状况,包括银行存款、现金、不动产、动产等进行调查,并开具清单,随卷将调查结果移送后继机关,使之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中,以便于后继机关进一步了解、查清财产状况,为刑事附带民事的执行提供财产线索。公安、司法机关经过必要调查认为出现因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足以严重影响被害人生产、生活和治疗或由于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需要及时追索犯嫌人应支付的治疗费用、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等紧急情形,就应告知被害方有申请救助的权利。

  (三)救助的执行

  当被害方提出财产保全或救助的申请时,只要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公安、司法机关均可对犯罪行为的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诉中财产保全。财产保全需要公安、司法机关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作《财产保全书》,送达给该项财产有关的单位或个人执行。同时,公安、司法机关还应要求犯罪行为人在3日内预付被害人的有关费用。只有当犯罪行为人支付后且公安、司法机关查明所保全的财关确实与犯罪行为无关,方可解除保全措施。

  如犯罪行为人有能力预付而拒绝支(预)付,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制作《救助通知书》,要求其在3日内给付被害人的有关费用。逾期不给付的,公安、司法机关可强制扣划其汇款、存款或通过合法形式变卖其财产,用以支(预)付被害人申请救助的部分。犯罪行为人对《救助通知书》不服,可以在自收到《救助通知书》3日内向《救助通知书》的作出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机关应在至收到复议申请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对复议决定不服的,犯罪行为人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3日内向复议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复核申请,上一级机关应在至收到复核申请3日内作出《最终复核决定书》。公安、司法机关所作出的《救助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最终复核决定书》都需在3日内送达一份附本给救助的申请人,救助的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与犯罪行为人享受相同的权利。因救助的特殊性,应规定复议、复核期间不影响救助的法律效力。

  对于财产犯罪的情形,当公安、司法机关追回赃物后,经被害人申请,被害人、犯罪行为人双方确认签字后,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在法庭审判前返还给属于被害方急需的物资。在返还同时必须有移交清单、物品上应贴有移交机关盖印的纸条和移交时间,并应将其和物品一起拍照,此过程应由公安、司法机关全程录像。根据法庭调查需要,应由被害人经返还机关确认当庭出示该物品或由公安、司法机关将全程录像出示质证。

  (四)被救助人的免责条款和共同的被申请执行人情形

  对于因刑事案件而引发的救助,申请人可以不受民诉法中需要提供担保的约束,但由于这种救助没有经过法庭的最终审判,故当法院判决救助的财产不属犯罪所获赃物或救助款多于犯罪行为人应付款时,救助的受益人应当返还,并赔偿犯罪行为人因此而遭受的直接损失。如出现刑事无罪而民事也无责的人被错误救助,申请人要承担由此给被申请方带来的直接损失和一定比例的间接损失,同时还应支付救助的执行费。

  当出现救助的被申请人有多人时,被害人可以申请其中部分或全部被申请人救助,但救助应当限于被害人请求的范围,并以被害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救助后经法庭调查认为超过本人应支付的部分,法庭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中判决其他责任人补偿给已救助的人。共同的被申请人情形主要表现为:刑事案件的共同犯罪行为人以及交通肇事案中的肇事者、车籍单位、保险公司或道路交通事故救济基金管理者;因见义勇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负伤或遭受财产损失的人,可以把受益人和防卫对象、造成紧急避险的危害人作为共同的被申请执行人。

  (五)将救助与刑事判决、刑罚执行相结合

  一般情况下,被告人出于对量刑情节的顾忌和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期待,在履行救助的义务时会比较积极。对已判刑的罪犯,被执行人服刑监管场所要及时掌握其心理动态和财产状况,在被执行人申报减刑、假释时,刑罚执行机关及相关人民法院,应综合考虑其服刑表现及履行附带民事赔偿的表现。对在服刑期间积极履行又符合条件的,优先予以减刑、假释,而对那些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的,在决定是否减刑、假释时,应从严掌握。

  (六)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基金作为必要补充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刑事案件无法查明犯嫌人、犯嫌人逃逸或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或者虽没有判处死刑,但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财产)可供执行而其家属亲友又不愿意代替其救助或赔偿的情形。为此,可由国家或有关部门建立被害人国家救助(补偿)基金作为救助制度的必要补充。现阶段可以考虑将国家救助对象限定于自然人由于严重暴力犯罪和其他一些特殊犯罪行为引起的生命、健康侵害和重大财产损失。救助条件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内容:第一,必须是因严重暴力犯罪使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是因犯罪行为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而使生活、生产陷入困境的;第二,被害人无过错(无或受限制刑事、民事责任能力或行为能力的人、老年人、基本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应当放宽条件)。第三,必须是罪犯或其监护人确实无法履行救助或赔偿责任的。

   、刑事被害人救助资金的来源及救助比例

  (一)司法救助资金的来源及救助比例

  一是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侵害被害人的财物,即平时所说的被追回的刑事案件赃款赃物。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个人的合法收入,包括其已得或即将得到的合法收入。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共有人或亲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所受的损失。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朋友自愿补偿给被害人因刑事案件所受的损失。五是服刑的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正常的合法收入。

  对于需要并可能利用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被害人救助的,应按照本文第三所讲的刑事被害人物质救助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全额进行。

  (二)国家或社会救助(补偿)资金的来源及救助比例

  国家救助(补偿)基金可以县(区)为单位,在民政或财政部门设立专项基金,其来源一是从适用附加刑中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以及劳改犯在监狱服刑期间的劳动报酬中按一定的比例扣除。二是由各级财政划拨每年按一定比例划拨。三是接受社会捐助的与见义勇为基金合并的法律援助基金。

  对于刑事被害人需要国家救助(补偿)基金进行救助的,可根据刑事被告人所判刑罚和被害人所受伤害的程度,在应得的的救助金额总和减取被告人所有个人合法财产以及被告人亲朋自愿救助的余额中,根据被告人所判刑罚期限,按一定比例进行国家补偿。一是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或死缓的,国家可救助余额的30-50%。二是对被告人判处10-20年有期徒刑的,国家可救助余额的15-25%,剩余的由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被告人出狱后进行追偿。三是对被告人判处5-10年有期徒刑的,国家可救助余额的5-15%,剩余的由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被告人出狱后进行追偿。四是对被告人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国家可在余额的5%以下进行救助,剩余的由被害人或法定代理人在被告人出狱后进行追偿。

  对于刑事被害人利用国家救助(补偿)基金进行救助的,应加强救助(补偿)资格审查和资金监督。通过对救助条件的审查、权利的告知、款项的发放、回访等进行监督,确保救助制度切实发挥作用,确保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工作的公平公正。对专项救助(补偿)基金应设立台帐,实行专款专用,并主动接受同级人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精神救助的程序设计

  有部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犯罪行为侵害后受到了严重的精神压力和心理创伤,仅靠物质救助是远远不够的,为构建和谐社会,就需要社会的救助和安抚,鼓励社会救助组织专门为被害人服务。这些救助一是心理救助。可以以县(区)为单位,对于因犯罪行为侵害导致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可以由精神卫生、心理咨询机构的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治疗和辅导。二是监护救助。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精神病病人、智障人员、未成年人),无生活来源和保障,且无监护人或近亲属,由于受犯罪行为侵害导致无法正常生活、学习的,可以社区或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积极为其指定监护人,同时协调相关部门为其解决基本生活、失学辍学等问题。

中国法制新闻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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