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到小区楼底某生鲜超市进行采购,经过水产区时,由于地面有水渍,而且没有摆放防滑垫及小心地滑的提示牌,导致张某滑倒。经诊断确诊此次摔倒造成张某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骨折,并进行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诉讼期间经鉴定,张某的致残程度为九级。据此,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超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十万余元。
本案中,双方对张某在某公司所属生鲜超市内滑倒摔伤的事实没有争议,就摔伤原因,结合双方提交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确认张某摔伤的地点无防滑设施但存有水渍,以现有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张某之摔伤系地面缺少防滑设施及其自身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共同导致。
就责任承担,某公司作为该超市的经营管理者,亦为该超市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
作为经营场所的管理者,某公司有责任提供安全整洁的场所环境,对于张某因超市内地面湿滑导致摔伤的事故,某公司已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法院认为张某合理的损失某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成年人,其通过有湿滑环境特点的水产区域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自担其合理损失20%的责任。
综上所述,张某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过高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被告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等合计3万余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作者:崔鹏宇 作者单位:临江林区基层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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