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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四方面锁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

发布时间:2010-10-25  来源:正义网-检察日报  字体大小[ ]

  “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中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客观方面规定的一个法定条件,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比较原则、抽象,实践中难以把握和认定,多年来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查办渎职犯罪的一个难点。“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情形在基层检察院中很难遇到,但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却是基层检察院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形,由于认识上不统一,导致执法出现一定的偏差,因此,明确对渎职犯罪中“恶劣社会影响”的理解和把握,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所谓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一般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引起群众不满,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地区的社会不稳定,导致机关、企事业单位无法正常工作等。恶劣社会影响通常是以非物质形态表现出来,是无形的,属于非物质性损害结果,通常具有损害结果的不可计算性、损害后果具有相对的区域范围以及损害后果表现形式具有复杂多样性的特点。认定这一情形关键在于如何把握“恶劣”二字,即什么程度才属于恶劣,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看案件本身性质是否恶劣。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取决于案件本身性质的严重程度。从主体上讲,领导干部失职渎职要比一般干部失职渎职恶劣;从主观恶性上讲,故意犯罪要大于过失犯罪;从行为方式上讲,具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等情节的渎职犯罪,要比一般的渎职犯罪情节恶劣;从侵害客体上讲,损害党和政府权威、形象、公信力的渎职犯罪比损害某一国家机关正常管理秩序的要恶劣。也就是说,案件本身性质、情节的严重程度以及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社会影响恶劣程度的一个重要方面。 

  2.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恶劣的社会影响。实践中,恶劣的社会影响分为已经显现和尚未显现两种情况,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较易认定,如引发群体性上访、越级访,在一定区域内引起社会不稳定等等。但实践中这些本应显现的恶劣社会影响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显现或者未能及时显现,未能显现,并不是没有社会影响,关键要看案件本身是否能够引发这种社会危害性,只要能够引发恶劣社会影响,即使没有引发,潜在的危害也是客观存在的,况且没有引发的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公权力控制的结果,有的是因为渎职行为被国家机关及时纠正所致,但这些都是因公权力的介入,使恶劣影响脱离了公众的视线或是得到了有效控制。实践中,因公权力控制未能引发的,不影响对“恶劣社会影响”的认定。因为,公权力是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如将公权力的结果作为给渎职者抵责的条件,则违背和侵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也等于用公权力的结果来减免渎职犯罪的罪责。 

  3.认定恶劣社会影响不能违背立法本意。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规定了九种情形,第一条第1款至第7款明确规定:只有造成了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才符合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第8款和第9款是对第1款至第7款以外的其他符合立案标准的情形的概括规定。从第1款至第9款之间的关系来看,第8款和第9款规定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应与第1款至第7款规定的程度大体相当,也即只有第8款和第9款规定情形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与第1款至第7款程度相当的情形下,才能进行立案追诉。因此,司法机关在认定社会影响是否达到恶劣程度时必须在不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不违背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来判断。 

  4.要把物质性损害与非物质性损害综合判断。司法实践中,许多渎职行为导致的损害后果既有物质性的也有非物质性的,当物质性损害后果达不到立案标准而非物质性损害后果也不是十分明显时,就要把两者结合在一起综合认定判断。 

  另外,恶劣社会影响属于非物质性损害后果,是无形的,实践中存在认识问题,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依据现行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判断的同时,还要建立沟通联系制度。既要加强向上级业务部门的请示汇报,争取上级业务部门的指导与支持,又要加强同本院侦监、公诉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特别是要加强同审判机关的沟通联系,力求在认识上达成共识。要加强学习,多研究判例,我国虽然不实行判例法,但是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却起着重要的借鉴作用。 

  总之,恶劣社会影响本身就是一个感性范畴的问题,司法解释再详细也囊括不了不断变化的客观现实,司法工作人员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案件具体情况,在不背离立法本意的基础上去认识和判断社会影响的恶劣程度,既不能失之过严,放纵犯罪,也不能失之过宽,扩大打击面,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准确把握和认定渎职犯罪中的恶劣社会影响,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做到不枉不纵,公正执法,维护法律的权威性、统一性。 

  (作者单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全球公众传媒摘编: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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